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董立綸
董偉欽
董建華
被 告 賴瑋皓
賴瑋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偉欽、董建華、賴瑋皓、賴瑋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如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董立綸(兼被繼承人董如萍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董偉欽、董建華、賴瑋皓、賴瑋祥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如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董立綸(兼被繼承人董如萍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立綸先前就讀大甲高工時,邀同訴外人董如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4,550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且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尚應給付自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20加計違約金,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被告董立綸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於113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2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董如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期間訴外人董如萍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被告董偉欽、董建華、董立綸、賴瑋皓、賴瑋祥。則被告董偉欽、董建華、賴瑋皓、賴瑋祥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如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董立綸(即主債務人)對積欠原告之債務123,55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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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