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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王宥芳   
被      告  萬禾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模具三組。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兜售模具,兩造於112年2月17日議價完成,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模具三組(即附件所示之模具規格圖面三紙,下稱系爭模具),系爭模具之價款則為新臺幣(下同)27,825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2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在製造模具前,必須先一次性給付系爭模具之價款27,825元,始進行系爭模具之制作,並在電子郵件附上請款單,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以大甲庄美郵局掛號寄送面額27,825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理應於約定之期限即112年3月5日前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模具。被告另案對原告所提給付貨款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83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下稱另案給付貨款訴訟),與系爭模具並無牽連關係,且被告長期占有系爭模具,亦屬無權占有且為權利濫用,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模具得行使留置權,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而遲延給付原告系爭模具,致原告須緊急向第三人訂購相同模具而另支出模具費用37,800元,以應客戶之需求,被告對原告亦應負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下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7,8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模具;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模具;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電子信箱向原告詢問鋁擠型鋁管之價格,兩造即就鋁擠型鋁管之素材、計價及鋸工價格溝通議價,112年2月21日兩造就鋁擠型鋁管之規格及制造前開鋁管之模具規格均達成合意後,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寄出票面金額27,825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系爭模具之價款,被告則於112年3月4日收受前開支票後,開始進行系爭模具之製造,期間因原告就系爭模具(小管、中管、大管)各有不同長度規格之需求,原告並於112年3月22日將小管、中管、大管所需要之長度規定傳真予被告,被告業已依原告指示而陸續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將制造完成之鋁管運送交付至原告所指定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地點,且經原告驗收無誤,結算上開鋁管之價金共計為211,78元,豈料原告於收受前開鋁管後竟拒絕給付被告鋁管之價金211,778元,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另案給付貨款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11,778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僅於114年12月18日清償其中110,495元,迄今尚積欠被告貨款126,812元未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929條規定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模具,為屬無據。於此情形,被告亦無遲延交付原告系爭模具之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交付系爭模具而受有另須訂購3組模具而有損害37,800元,亦屬無據。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陳稱重新訂購之3組模具與系爭模具是否具備同一規格與相同功能,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須訂購3組模具之損害37,800元,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系爭模具之價款27,825元,被告應依約定之規格制作系爭模具,且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附件三紙(即系爭模具規格之圖面)為證,核與被告所提系爭模具規格之圖面相符(見被證5、6、7),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92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係以其依系爭模具制作完成之鋁管業已交付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該鋁管之價金211,778元為由,而對原告提起另案給付貨款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業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11,778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觀卷附另案給付貨款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即明,則被告就原告該貨款債權211,7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者乃為該鋁管,並非系爭模具,堪以認定。再佐以兩造間僅有系爭模具及因此衍生之前揭鋁管貨款爭議,二者占有關係不同,且別無他營業關係交易往來等情以觀,被告以其就系爭模具對原告得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另賠償其向第三人訂購相同模具而另支出之模具費用37,800元,並舉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即原證9)。惟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屬未經笫三人廠商簽認之私文書,且依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其上所載空心模之確切內容為何,已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其另訂購與系爭模具相同之其他模具為由,據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7,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