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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年春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18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500,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所簽發、被告鄭喻心及陳佳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四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185元。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鄭喻心及陳佳伶為背書人,對原告自應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鄭喻心應與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佳伶應與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00,04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0,139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之抗辯:被告寅材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複雜。
(二)被告鄭喻心、陳佳伶之抗辯:
 1、被告鄭喻心僅在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而被告陳佳伶僅在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兩人並未於同一張支票上前後背書,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佳伶、鄭喻心就全部票據與被告寅材公司連帶負責,於法尚有未合。
 2、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均係於113年5月、6月間,而原告遲至114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陳佳伶、鄭喻心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喻心、陳佳伶部分: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鄭喻心背書之附表編號11、12、13號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13年6月18日、6月25日、6月26日,提示日亦同;被告陳佳伶背書之附表編號6、7、8、9號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13年6月11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提示日亦同。原告係於114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喻心、陳佳伶負票據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四個月時效期間,被告鄭喻心、陳佳伶關於時效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喻心、陳佳伶給付如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前揭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21,500,18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3年5月20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2,000,032元
113年5月20日
鄭莉蓁、巫美春
00-00000-0-0
2
113年5月21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2,000,045元
113年5月21日
鄭莉蓁、巫美春
00-00000-0-0
3
113年5月23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CIA0000000
1,000,050元
113年5月23日
巫美春
000000-0
4
113年5月30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5月30日
鄭莉蓁、巫美春
00-00000-0-0
5
113年6月2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2,000,000元
113年6月3日
鄭莉蓁、巫美春
00-00000-0-0
6
113年6月11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2,000,031元
113年6月11日
陳佳伶、巫美春
00-00000-0-0
7
113年6月11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2,000,000元
113年6月11日
陳佳伶、巫美春
00-00000-0-0
8
113年6月12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2,000,015元
113年6月12日
陳佳伶、巫美春
00-00000-0-0
9
113年6月14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CIA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6月14日
陳佳伶、巫美春
00-00000-0-0
10
113年6月14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1,000,000元
113年6月14日
鄭莉蓁、巫美春
00-00000-0-0
11
113年6月18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1,000,000元
113年6月18日
鄭喻心、巫美春
00-00000-0-0
12
113年6月25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6月25日
鄭喻心、巫美春
00-00000-0-0
13
113年6月26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1,0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鄭喻心、巫美春
00-00000-0-0
14
113年6月27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QN0000000
1,000,012元
113年6月27日
巫美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