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上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瑜真
訴訟代理人 林錦梅
被 告 林永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哲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期間,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接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46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1,387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在外之債務,而未繳回予原告公司。嗣為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先將其113年8月份所收取之薪資26,834元支付予原告公司充作賠償,惟其餘之184,553元迄今均未支付予原告公司。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84,5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並提出應收帳款表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尚有184,553元未還,核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4,553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於114年8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53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