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景翔
被 告 鄭寅材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7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伶工程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陳佳伶、鄭寅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嗣因被告佳伶工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紀景翔,另於113年9月3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增加被告佳伶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紀景翔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佳伶工程公司自114年3月20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58,73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紀景翔、陳佳伶、鄭寅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8,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佳伶工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