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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      告  盛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邀被告呂珮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盛基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融通利率加碼0.9%、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2.875%)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為未依約清償,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盛基公司自114年3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共積欠本金181,9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盛基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呂珮瑩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