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秉諺(原姓名劉恩瑞)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之第一點第3行
被告李孟翰
被告蔡秉諺
附表之違約金欄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0.178%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之違約金欄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年息0.278%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