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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陳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2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原告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9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合計年率2.29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期限利益之喪失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僅繳本息至113年11月8日、113年9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448,288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各2份、債權計算書1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0,810元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27,478元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48,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