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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丁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許,使用註銷之牌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9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碰撞沿中山路南向北路邊停車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春森駕駛訴外人余亭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後,系爭車輛再前移與訴外人楊政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以報廢全損賠付訴外人余亭慧新臺幣(下同)161,400元(前開161,400元乃為扣除系爭車輛車體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33,000元之餘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批改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案明細表(含殘體拍賣標售金額)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訴外人余亭慧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余亭慧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61,400元(前開161,400元乃為扣除系爭車輛車體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33,000元之餘額)等情,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