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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張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行車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張雅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毁損。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368,227元(含工資88,981元、零件279,246元),已逾保額計算折舊率之4分之3,依保險契約以報廢全損賠付。上開修車費用已逾該車投保金額184,000元,原告依約賠付保戶167,440元,因報廢全損,扣除殘體標售金額18,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49,4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報廢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保險條款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8月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自小客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9,44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4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