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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被      告  裴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198公里00公尺彰化出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行駛在同向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翔晨駕駛訴外人許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黃名煌駕駛之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7,766元(包括零件611,170元、工資131,496元及拖吊費5,1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不是駕駛人,我把車子借給黃氏清玄,開車是她嫁的人或男朋友,也是越南人,我有把那個男的護照給警察,我有影本但是要回去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乃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又經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該次車禍資料,亦無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證據。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被告警詢筆錄:「(問:依現場當事人所提供之影像資料,駕駛BHE-3661號車是一名男性,妳與他是否認識?)答:我不認識他。」則被告抗辯其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人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因此,本件依上述原告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係被告駕駛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