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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洪鏗翔  
被      告  曾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9,814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7月2日止,被告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共121,009元。原告並於114年7月1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其債務視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則係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預借之現金及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