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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劉宜璇  

            劉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970元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宜璇先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劉樹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502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且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尚應給付自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20加計違約金,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被告劉宜璇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於114年8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280,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樹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80,496元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