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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07號
原      告  齊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裕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600元,及其中新臺幣278,0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778,0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59,35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4,150元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又兩造前於111年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維護昇降設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原告依約維護昇降設備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維修費用24,150元(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合計積欠原告1,839,6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總額;下合稱系爭債務),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承諾餘款1,339,600元(1,839,600-500,000=1,339,600)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然此後原告就無法聯繫上被告,且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票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9,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600元,及就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其中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票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其中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單為證,並有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前揭主張,堪認被告係以500,000先抵充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即1,839,600元)之原本,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原本為1,339,060元(1,839,600-500,000=1,339,600)。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即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778,050元儘先抵充,此部分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為228,050元(778,050-500,000=228,050元)。準此,就被告尚積欠原告之1,339,060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款尚積欠原告228,050元、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票款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維修費用,依序各積欠原告778,050元、259,350元、24,150元,堪以認定。
 ⒉承上,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前揭票款各228,050元、778,050元、259,35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見前揭卷附退票理由單)即依序為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24,150元之系爭契約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24,15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9,060元,及其中278,050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8,05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9,350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150元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被告


WHA0000000
113年11月10日
778,050元
113年11月10日
5%
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0000000
2
被告


UA0000000
113年11月20日
778,050元
113年11月20日
5%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
3
被告


WHA0000000
113年12月31日
259,350元
113年12月31日
5%
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0000000
4
被告積欠
系爭契約維修費用

24,150元
113年12月31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