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柯謀麟
訴訟代理人 林鼎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八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台灣大道八段童綜合醫院D停車場前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臨停等待右轉進入停車場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顏錦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梧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63元(包括零件80,147元、烤漆21,539元及工資11,47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本件已經時效消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顏錦鐘所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八段童綜合醫院D停車場前,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經警旋即於同日10時42分許即到場處理(見卷附警方拍攝現場相片之時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含前揭警方拍攝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日(即112年7月17日)業已知悉系爭車輛受損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原告迄至114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與112年7月17日時隔已逾二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