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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大管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束貞
訴訟代理人  賴純梅  
被      告  白忠欣  



            源玖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洪苡瑄  
被      告  邱思銘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思銘、白忠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554元,及被告邱思銘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被告白忠欣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源玖汽車貨運行就第1項被告邱思銘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項被告白忠欣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15,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白忠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思銘受僱於被告源玖汽車貨運行(下稱源玖貨運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源玖貨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4號西向中線車道行駛,行至該路5公里2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中線車道,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閃煞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李有朋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及外側護欄。適被告白忠欣受僱於被告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銘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4號西向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狀況閃煞不及,撞及邱思銘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原告之受僱人張憲銘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煞閃不及撞擊白忠欣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毀損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191條之2、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990元(包括工資265,000元、折舊後之零件1,300,990元)及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267天原告之營業損失1,313,373元。扣除原告與有15%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447,459元等語。並聲明:
  ⒈邱思銘、白忠欣應連帶給付原告2,44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源玖貨運行就第1項邱思銘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山銘公司就第1項白忠欣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源玖貨運行、邱思銘(下稱源玖貨運行等2人)抗辯:對修車費用1,565,990元無意見。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修車天數267天,應扣除修配廠等待時間60日,故合理之修車天數為207天。營業損失部分應依財政部稅務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13年淨利8%計算,是系爭曳引車之每日營業損失為1,027元,207天之營業損失為212,589元。另系爭曳引車嚴重超載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50%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山銘公司抗辯:修車費用如有單據,即無意見。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成本。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核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白忠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邱思銘受僱於源玖貨運行,於前揭時地駕駛源玖貨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超速行駛,致遇前車減速閃煞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車道由李有朋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及外側護欄。適白忠欣受僱於山銘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前揭時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狀況閃煞不及,撞及邱思銘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原告之受僱人張憲銘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亦煞閃不及撞擊白忠欣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致系爭曳引車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3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23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9至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邱思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超速行駛之過失;白忠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分別遇前車狀況閃煞不及,邱思銘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車道由李有朋駕駛之前揭車輛及外側護欄,白忠欣則因而撞及邱思銘駕駛之前揭車輛,張憲銘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遇前車狀況煞閃不及再撞擊白忠欣駕駛之前揭車輛,系爭曳引車因而受損,邱思銘及白忠欣之過失均為系爭曳引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核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源玖貨運行為邱思銘之僱用人、山銘公司為白忠欣之僱用人,源玖貨運行及山銘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選任受僱人邱思銘、白忠欣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規定,應分別與邱思銘、白忠欣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修車費用1,565,99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1,565,990元,包括工資265,000元、折舊後之零件1,300,990元(零件未折舊前之金額為5,178,28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修配廠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證。源玖貨運行等2人及山銘公司陳明不爭執,核係自認;白忠欣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營業損失1,313,373元:
   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貨運業者,衡情所擁有車輛均為其生財工具,若有任一車輛因故無法使用,即無法利用該車營運獲利,勢必影響營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核係預計可得之營業收入扣除將支出之成本開銷後所得之利益,自屬有據。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267天(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業據提出修配廠出具之證明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山銘公司及白忠欣就此並未爭執。源玖貨運行等2人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營業損失部分,對進場維修267天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係自認。至源玖貨運行等2人嗣後具狀改稱:維修天數267天應扣除等待時間60日之估價待修時間云云,核係撤銷自認。原告否認應扣除待修估價期間,源玖貨運行等2人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267天,應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利益依序為163,500元、136,000元、144,000元、165,000元、13萬元、14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曳引車營業損益表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營業損益表之記載,上開各月之營業利益業已扣除油耗、輪耗及人事成本等支出。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曳引車每月營業利益為147,583元,平均每日營業利益為4,919元,應堪採信。源玖貨運行等2人雖抗辯: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應依財政部稅務行業計算同業利潤之標準113年淨利8%計算,每日為1,027元云云。惟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不能單以之為計算實際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稅捐機關在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帳簿憑證時,為行政便利而採用之「推計課稅」工具,僅係該事業之平均概算。換言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供稅捐稽徵機關推估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之參考,本件原告已能具體證明系爭曳引車之前揭營業利益,自不能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可得之利益,而應以應以其具體損害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營業利益為4,919元,應堪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267日之營業損失1,313,373元(567×4,919=1,313,373),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9,363元(1,565,990+1,313,373=2,879,36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邱思銘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超速行駛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減速閃煞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車道由李有朋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外側護欄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⒉白忠欣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及邱思銘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為肇事次因。⒊張憲銘駕駛營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載行駛遇車前狀況煞閃不及撞擊白忠欣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及內側護欄,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張憲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邱思銘之過失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重,認邱思銘應負70%過失責任。至白忠欣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車前狀況閃煞不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責任雖較邱思銘為輕,然對於原告之賠償,白忠欣應與邱思銘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邱思銘與白忠欣對原告而言,同為加害人,應連帶負70%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張憲銘部分就損害之發生之過失責任為嚴重超載行駛,遇車前狀況煞閃不及,過失程度較輕,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弱,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事發時,張憲銘係受僱於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邱思銘係受僱於源玖貨運行,駕駛源玖貨運行所有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白忠欣則受僱於山銘公司,駕駛山銘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憲銘、邱思銘及白忠欣分別為原告、源玖貨運行及山銘公司之使用人,張憲銘、邱思銘及白忠欣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視同原告、源玖貨運行及山銘公司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依前揭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5,554元(2,879,363×70%=2,015,5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9日送達邱思銘、114年8月11日送達白忠欣(見補字卷第117、121頁送達證書),其等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思銘、白忠欣翌日,即邱思銘自114年8月10日、白忠欣自114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事發時源玖貨運行為邱思銘之僱用人,山銘公司為白忠欣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邱思銘、白忠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其等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邱思銘、白忠欣應連帶給付原告2,015,554元本息,源玖貨運行、山銘公司就前揭邱思銘、白忠欣之給付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邱思銘、白忠欣應連帶給付原告2,015,554元,及邱思銘自114年8月10日、白忠欣自114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源玖貨運行就第1項邱思銘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⒊山銘公司就第1項白忠欣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⒋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