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巨鎰工業社即陳三坤
訴訟代理人 陳佩儀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建鑫工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之子,被告、尚誼公司與原告長年互有業務往來。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許,將其客戶金瑞聯有限公司(下稱金瑞聯公司)所有之「肥料發酵機18000公升」(下稱肥料發酵機,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金瑞聯公司回收購得)委託被告修繕,因而與林明宗協議將前肥料發酵機,及馬達減速機、爐子放置在尚誼公司及建鑫工業社共同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內供被告修繕使用,被告因而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原告於肥料發酵機修繕完畢後,向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超耘公司)借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生質能燃料機,用以在上址廠房測試上開肥料發酵機,被告因而亦業務上持有生質能燃料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侵占入己,並在上址廠房拆卸後販售予不詳之人牟利;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應對原告及訴外人金超耘公司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金超耘公司就其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生質能燃燒機之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物品之損害。又附表編號1之肥料發酵機18000公升為主體、附表編號2之馬達減速機及附表編號3之爐子為配件,全新含稅價格為189萬元,原告於112年間向金瑞聯有限公司以50萬元買回,並再支付將近50萬元之維修費用(包含工資及材料),本可以超過100萬元之價格出售,卻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故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共損失100萬元;附表編號4之生質能燃燒機之價值則為724,500元,損害合計1,724,5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2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系爭物品都是中古的機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後拆解盜賣,且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正。又訴外人金超耘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生質能燃燒機因本件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業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質能燃燒機之損害,自屬有據。則被告前揭侵占系爭物品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物品遭侵占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遭侵占之損害合計1,724,500元(包含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損失100萬元、附表編號4之物品損失72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29日原告向金瑞聯有限公司購買肥料發酵機18000公升之機械設備估價回收合約(即附表編號1之50萬元)、維修工資材料明細表(未記載是何人所出具製作,約50萬元)、債權移轉契約及客戶報價單(即附表編號4之生質能燃燒機含稅價724,500元)為證,其中機械設備估價回收合約(價值50萬元)、前揭債權移轉契約及客戶報價單部分(價值724,500元),應堪認定;至其餘維修工資材料明細表部分(未記載係何人所出具),核屬原告片面制作、未經廠商簽認之文書,自無從逕依該等維修單所載金額,作為認定受損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取得系爭物品之沿革、系爭物品之性質及其遭被告侵占時非屬新品等情,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證明確切受損金額顯有重大困難,認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合計以1,224,5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1,2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24,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77、7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5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