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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楊至中  

被      告  張翊嘉  
被告兼張翊嘉訴訟代理人
            鄭運浩即鄭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運浩、被告張翊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翊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運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運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4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被告鄭運浩於114年3月6日與其債權人金融機構在該前置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嗣原告調閱被告鄭運浩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鄭運浩竟於114年1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翊嘉,並於114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被告脫產行為及事實甚為明確,系爭移轉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翊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鄭運浩名下。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鄭運浩、被告張翊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翊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運浩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114年豐普登字第7030號贈與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核屬形成之訴性質,且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前揭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后里區
墩南段

756-10
112.63平方公尺
1/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里區○村路000巷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