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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被      告  顏奕緁  
            顏文章  
            顏文斌  
            顏文琪  
            顏百加  
            顏華   
            李郁淞(即顏文惠之繼承人)

            李怡臻(即顏文惠之繼承人)

            李姿瑩(即顏文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6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71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25685號債權憑證)在案。經調閱被告顏奕緁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吳秀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顏奕緁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顏奕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顏文斌所有,並於113年4月25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等同被告顏奕緁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顏文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顏文斌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顏奕緁:當時我媽媽中風將近十年,都是我弟弟扶養照顧費用負擔,我母親已經認可給顏文斌繼承,我們全部都認為應該由我弟弟繼承。
(二)被告顏文章:兄弟姊妹已經說好,也過戶了,跑出這件事情很奇怪。
(三)被告顏文斌:我得到這棟房子並非無勞而獲,我媽中風也是由我們兄弟照顧,我得到這個房子是應當。
(四)被告顏文琪:沒有意見。
(五)被告顏百加:沒有意見。兄弟負責媽媽照顧,女生沒有付出,我認為沒有繼承理所當然。
(六)被告顏華:我意見同顏百加,我嫁出去沒有付出,都是我弟弟處理,房子利息也是弟弟繳納,男生繼承正常。
(七)被告李郁淞:沒有意見。
(八)被告李姿璇:沒有意見。
(九)被告李姿瑩:媽媽沒有扶養阿媽,所以不繼承也是應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71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顏吳秀雲(即被告顏奕緁、顏文章、顏文斌、顏文琪、顏百加、顏華之母親;被告李郁淞、李姿璇、李姿瑩之祖母)於113年4月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9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9人於113年4月2日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顏文斌所有,並於103年4月25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9人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等情,有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13年甲普登字第28900號登記資料等為證,堪認屬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不動產乃分歸被告顏文斌1人,而非排除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外,其餘被告均分得系爭不動產,況本件除被告顏文斌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任何遺產,則顯難認被告等9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時,被繼承人顏吳秀雲尚未死亡,原告及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或被告等9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顏奕緁(原名顏文鶯)之債權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等9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顏文斌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地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