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沙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