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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中山路;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憲青駕駛訴外人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左轉至中山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且致訴外人吳憲青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752元(包括零件費用151,936元、工資29,736元及烤漆22,0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03,752元(包括零件費用151,936元、工資29,736元及烤漆22,0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03,752元(包括零件費用151,936元、工資29,736元及烤漆22,08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9,736元及烤漆22,08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94,549元(計算式:42733+29736+22080=94549)。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3,75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4,5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49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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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936×0.438=66,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936-66,548=85,388
第2年折舊值    85,388×0.438=37,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388-37,400=47,988
第3年折舊值    47,988×0.438×(3/12)=5,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88-5,255=42,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