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紀瑞專  

訴訟代理人  紀惠紋  
被      告  蔡易璋  

            京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賢  
訴訟代理人  劉忠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844元,及被告蔡易璋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被告京達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1,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易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52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被告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工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臨港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闖越紅燈,適左前方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引道駛至,被告蔡易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中度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鈍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擦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易璋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蔡易璋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蔡易璋係受僱於被告京達工程公司駕駛被告京達工程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京達工程公司應與被告蔡易璋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9,089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沙鹿光田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腦部創傷致行動不便,住院中及出院後均須24小時專人照護,受有下列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69,036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合計3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1,497,036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沙鹿光田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520元(單趟920元,來回共計31趟)。
  4、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0,206元。  
  5、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須由他人代勞,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合計1,129,193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歷經急診及住院治療,迄今仍需復健回診追蹤治療,生活上有諸多不便,終日鬱鬱寡歡,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7、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200元(均為零件)。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3,478元(合計應為3,789,2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易璋:我刑事部分被判六個月,沒有辦法工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京達工程有限公司:醫療費用跟附件的醫療收據有落差,建議以39,809元認定。增加生活所需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說要終身看護。家務勞動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看到失能鑑定,可否請求函詢光田醫院是否符合失能等級。實際工作收入部份,沒有看到明確的收入來源,認為不合理。精神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建議以20萬元較為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蔡易璋於112年3月16日8時52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被告京達工程公司所有前開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臨港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闖越紅燈,適左前方原告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引道駛至,被告蔡易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蔡易璋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易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易璋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蔡易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易璋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蔡易璋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9,08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36天(一般病房15天、加護病房21天)、「住院中及出院後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建議休養6個月」,原告雖主張其有終身需人照護之必要,但依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9月3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880號函記載:「因紀君屬於外傷且受傷期間神經內科並未介入,家屬卻堅持在神經內科就醫及要求開立診斷書,故按照家屬要求及描述開立診斷書」,故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原告有終身需人照護之必要。惟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應有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2,400元(計算式:2000X【36+30X6】=432000)。
  3、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520元部分:本件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用證明資料,惟依原告所受傷害,搭乘交通工具就醫應屬必要,衡諸原告前揭各次就醫往返須耗費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計28,52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20,206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應予准許。
  5、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合計1,129,193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須由他人代勞,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合計1,129,193元云云。但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16日已滿75歲,已逾退休年齡65歲,屬無工作能力人,原告復未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提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用為3,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0元(計算式:3,200X0.1=320)。
  8、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1,220,135元(計算式:39089+432000+28520+20206+700000+320=0000000)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55,141元、103,1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1,8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易璋係受僱於被告京達工程有限公司,並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京達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易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易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被告京達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61,844元,及被告蔡易璋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京達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