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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錦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6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7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本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8元,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162元【計算式:68,918×6%×(3+8/12)=15,16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