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黃裕富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5,5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