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被 告 干宗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干宗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25,9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