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陳梅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文姍姍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300元【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其中114年3月份租金為3,300元,其餘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計12個月〉之租金每月為4,500元(計算式:3,300+〈4,500×12=54,000〉=57,300)】加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聲請主張之金錢請求5,10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5元(57,300+5,105=62,4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