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古麗君即古蘭香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750元(即原告強制執行聲請金額50,633元及其中49,603元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依照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