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43號
原 告 英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昇
一、上原告與被告蔡嘉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請補提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