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謝俊豪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家雯
被 告 陳衣柔(即吳文國之繼承人)
吳健維(即吳文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國先前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路00街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設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惟積欠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448元未為繳納,期間吳文國(即被告陳衣柔之配偶,被告吳健維之父親)於104年3月12日死亡,被告陳衣柔、吳健維(下稱被告2人)為吳文國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吳文國所積欠之前揭債務,在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電力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