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50元,及依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被告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4年2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0,25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55,496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0元,及其中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