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潘信佑
被 告 楊天耀
被 告 簡文姝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天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楊天耀負擔新臺幣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天耀於民國1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楊朝木、簡文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114年5月9日,被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該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楊天耀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前開借款。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加計30日催告期間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楊天耀抗辯:借款當日係在嘉義市的便利商店,由原告所屬人員拿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要求被告楊天耀簽署被告楊天耀、楊朝木、及簡文殊三人之簽名,當時被告楊朝木與簡文殊均未在場,原告所屬人員並未要求被告楊天耀提出被告楊朝木與簡文殊之身分證件資料,亦無要求聯絡被告楊朝木與簡文殊獲得他們的同意授權,被告楊天耀為了借得款項才簽署。且被告楊天耀向原告借款金額是約定25,000元,並非100,000元,原告所屬人員說要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寫借款金額的4倍金額,所以才會寫借款100,000元,且被告楊天耀在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簽完名後,原告所屬人員實際交付被告楊天耀之借款僅有17,000元,亦非25,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朝木、簡文殊抗辯:被告楊天耀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楊朝木、簡文殊都不知道,被告楊朝木、簡文殊並未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楊天耀之請求部分: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惟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原告主張其貸與並交付被告楊天耀之借款為10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楊天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就其實際交付被告楊天耀之借款確有逾17,000元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天耀償還借款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楊天耀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楊朝木、簡文殊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楊朝木、簡文殊乃為原告貸與被告楊天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舉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惟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時,親自簽名應為常態,觀諸系爭借貸契約僅記載被告楊天耀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系爭本票僅記載被告楊天耀身分證字號、住址,又兼括被告楊朝木、簡文殊等人在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均與被告楊天耀之簽名筆跡一致,明顯為同一人所簽,且依被告楊天耀前開所辯,亦無從排除原告所屬人員於被告楊天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有參與其中等情以觀,本院尚難以此瑕疵重大之證據,遽認被告楊朝木、簡文殊確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之債務關係。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朝木、簡文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天耀之前揭17,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楊天耀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楊天耀(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為利息起算始點(見原告115年3月24日釋明暨陳報狀),亦無不可。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楊天耀給付其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天耀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天耀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楊天耀負擔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