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曾翊宸
被 告 陳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原告借貸,原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約定於112年7月19日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許李素蘭、許幸娟部分)。
二、被告抗辯:我當時在監執行所以沒有辦法還,沒有辦法聯絡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借款之事實,惟被告抗辯所稱當時在監執行云云,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