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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楊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71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6 Pro Max手機乙支,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370元,並約定自民國114年2月5日至116年7月5日,計30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279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24,439元未繳納。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其利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9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費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