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莉貞
被 告 游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左轉文化路,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居仁街口處,因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慎碰撞由文化路行人穿越道往居仁街方向行走之訴外人王佩瑜,致訴外人王佩瑜受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9,520元給訴外人王佩瑜,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健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瑞比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處理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且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王佩瑜,造成訴外人王佩瑜受有傷害,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王佩瑜醫療費用等合計9,52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王佩瑜之9,52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佩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5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