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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小字第321號
原      告  穗榮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蜂  
被      告  楊國益即福興食品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沙補字第180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