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皓軒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以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於106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22,673元、利息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3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提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