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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送達代收人  王維薰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楊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472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0元,及其中新臺幣68,270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民國114年11月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8,270元之消費款、1,440元之循環利息,合計69,71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710元,及其中68,270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債權人請求內容容有誤會。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債權人請求內容容有誤會云云,但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依卷內事證,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