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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陳定家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9元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申辦門號時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之同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A05亦同意就被告A04所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生費用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A04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A04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4,082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34,111元,而訴外人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11元,及其中10,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卷內事證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繳款單、監護人切結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資料表示無意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得以拒絕清償之原因,故依卷內事證,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