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姓名記載「包國華」、「包楊靜華」、「包慧珍」等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先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借貸同意切結書及本票所載被告「包國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Z000000000」號)查詢其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餘被告「包楊靜華」、「包慧珍」之年籍資料。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包國華」、「包楊靜華」、「包慧珍」之戶籍謄本(個人記事勿省略)並補正「包國華」、「包楊靜華」、「包慧珍」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