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彥羽
被 告 李庠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62弄南向西左轉往臺灣大道五段109巷,行經臺灣大道五段3巷62弄70號前時,因誤催油門,以致碰撞路邊停放即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向左傾倒再與兩部不詳車號之機車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處理,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8,200元(包括修車費用6,550元、避震器費用1,650元),原告所有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為8,8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8,200元(包括修車費用6,550元、避震器費用1,650,均屬零件費用)、安全帽費用8,8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網路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撞及前方原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200元(包括修車費用6,550元、避震器費用1,650,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7年(即西元2018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12日使用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20元(計算式:82000.1=820)。再加計安全帽費用8,88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應為9,700元(計算式:820+8880=970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區域,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760元(計算式:9700×80%=776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