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源興
代 理 人 易佩萱律師
相 對 人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何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沙補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本件請求並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經該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