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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南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愛燕  
訴訟代理人  劉覺之  
被      告  蔡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等亦由被告負擔,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竟未依約檢驗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規定,以致逾期使原告損失重大,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結案對帳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