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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邱月麗  
被      告  黃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642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862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1,011元(包含本金160,862元及利息)未償。嗣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11元整,及其中160,862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債務內容借款金額有異議,並具狀表示已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院並無受理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債務內容借款金額有何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依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