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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江語翔  
法定代理人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5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昭勇(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死亡)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江昭勇仍於113年10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處,突然眼睛模糊自撞右側電線桿,適有訴外人陳麗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二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江昭勇之前開汽車波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汽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陳麗華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75元及殘廢給付900,000元,合計1,055,575元,江昭勇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江昭勇死亡後,被告為江昭勇之繼承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江昭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5,5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昭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前開1,055,5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5,57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江昭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前開汽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陳麗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麗華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麗華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麗華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陳麗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陳麗華醫療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合計1,055,575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陳麗華前開1,055,575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麗華對江昭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江昭勇於114年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江昭勇之繼承系統表、江昭勇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查詢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江昭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5,575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55,57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昭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5,575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