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家雯
被 告 新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天池街交叉口登記使用低壓電力臨時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民國114年6月至114年8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7,150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收,被告均不繳付。為此,原告依電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電費單據、繳費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