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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鄭銘富即鄭雅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45元,及其中新臺幣327,759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6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雅鳳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鄭雅鳳迄至114年5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64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27,759元、循環息13,686元、手續費1,000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327,759元,應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鄭雅鳳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另依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鄭銘棋、鄭銘輝、鄭銘坤、鄭全麟、鄭壹造、鄭雅文、鄭琇云、鄭米伶亦已拋棄繼承,且鄭銘宗已死亡(本院已另裁定駁回),被告為鄭雅鳳之其餘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對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3,645元,及其中327,759元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