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被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9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訴外人林淑婷、林俊銘、林俊凱(下稱林淑婷等3人)與原告間損害賠償給付短少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9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與林淑婷等3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係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前向訴外人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旺旺友聯公司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淑婷等3人,僅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延遲利息收入之所得稅與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6項扣除林淑婷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分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已依系爭判決清償完畢,林淑婷等3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其等顯無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應賠付林淑婷等3人之金額業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原告清償之金額不應短少。被告是受讓林淑婷等3人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依系爭判決應清償之本金及算至114年9月20日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並應扣除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無意見,因此,對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83,42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無意見。惟對於原告清償之金額扣除附表所示之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則有意見,原告主張之理由不足以約束其對被告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乃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旺旺友聯公司代原告依系爭判決對林淑婷等3人所為之清償短少170,786元,林淑婷等3人已將此短少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70,786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調卷查核無訛。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判決應給付林淑婷等3人之本金、利息,並應扣除林淑婷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70,786元本息,係包括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林淑婷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扣除林淑婷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被告受讓林叔婷等3人之債權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3,422元,逾此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實際清償之金額扣除附表所示之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⒈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係依所得之種類屬性,明定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等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均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同法第7條第4項、第5項則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給付利息者。而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利息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目亦有明定。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五、利息所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3條規定公告為2.11%。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利息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於條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不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即應依法申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認定之「利息所得」,而為稅捐或扣取補充保費之客體。
⒋本件原告依系爭判決應給付予林淑婷等3人之損害賠償,包括附表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等法定遲延亦為稅捐或扣取補充保費之客體,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林淑婷等3人取得遲延利息之所得,為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由扣繳義務人即給付遲延利息者按給付額扣取10%之所得稅,且其金額已逾2萬元,亦應由扣費義務人即給付遲延利息者於給付時扣取2.11%之補充保費。是原告依系爭判決給付林淑婷等3人時,依法扣取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扣取後向各主管機關繳付完畢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費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扣繳或扣費義務人均為林淑婷等3人,原告僅係依法扣取,應認原告業已清償。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法代扣附表所元之利息所得稅及補充保費部分,業已清償,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系爭判決對林淑婷等3人為清償,林淑婷等3人已無債權可讓與被告,被告主張受讓林淑婷等3人依系爭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