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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趙慶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惠雅  

被      告  彭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1,000元。因被告遲付租金,經原告於114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預告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租,系爭租約嗣於114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則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184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9月24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