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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棟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被      告  蘇財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徐盛賢購入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1輛,至今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經於11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皆未理會。系爭半拖車目前由被告使用中,為免系爭半拖車在外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發生嚴重交通事故之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半拖車之車牌1面及行車執照1張,由原告繳回所屬之南投監理站辦理註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半拖車之車牌1面及行車執照1張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徐盛賢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徐盛賢與原告簽訂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半拖車新領照登記書暨過戶登記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執行,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之車牌1面及行車執照1張。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亦即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經一再曉諭其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陳稱:依照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沒有辦理過戶,就應該把車牌、行照返還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徐盛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係徐盛賢將系爭半拖車出賣予被告,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買賣契約,亦僅得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支付價金。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
  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未能適法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表明依買賣契約請求部分,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不符一貫性審查,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之車牌1面及行車執照1張,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半拖車之車牌1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