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1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